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二七民一初字第2079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白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白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白某丙。2009年7月15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二七区连云路69号5号楼1单元4层南2户房屋一套,2011年5月30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为共同共有人。原、被告认识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内向,双方沟通少,经常争吵,但因原告怀孕,就选择了忍耐。生育儿子后,双方矛盾没有改善。生育女儿后,矛盾日益加深。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的不同,生活中双方矛盾日加严重。缺乏共同语言导致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和交流,在一起就无休止的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虽经亲朋好友劝解,双方的矛盾和纠纷终无法化解。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被告则不以为然,且漠然置之。2010年11月,双方矛盾再次爆发,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身上不让带钱。原告被迫离家。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白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二七区连云路69号5号楼1单元4层南2户房屋,价值3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1日原告起诉被告子女抚养关系及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状一份,被告对原告两次起诉的答辩状二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二七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情况一份;4、郑州市房屋登记簿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页资料复印件两份。
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5,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另购买的房屋有被告父亲出过一部分钱,被告经营的店铺不是注销,而是房租到期搬走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女。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白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白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二七区连云路69号5号楼1单元4层南2户房屋,价值3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并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婚姻不单是双方的结合,婚姻双方还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