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808号
原告沈某甲。
被告贾某甲。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贾某甲奇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贾某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贾某乙、贾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窄,经常因一些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一直委曲求全,多次与被告协商,可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很大阴影,也伤害了孩子幼小的心灵,导致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告离婚,女儿贾某乙和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物质上精神上都尽到了责任,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大女儿贾某乙出生于2000年11月3日,二女儿贾某丙出生于2008年1月6日。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出资在郑州市须水村张家台16组9号建造了房屋两层共500平方米,但宅基地属于原告父亲沈某乙所有。庭审中原告称本次立案后被告殴打原告,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各一份及本案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积极沟通、相互信任,共同为孩子和家庭着想,夫妻双方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申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