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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1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227号
原告张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大里村刘庄大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康庄村河*组***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僧白信、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月有余,即于2012月12日25日在郑州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期间原告赠与被告彩礼并大办婚礼。之后双方共同收取的礼金3万元也被被告领走。后被告一直常住娘家未归,双方协商离婚未果,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仍未建立感情基础,结婚后被告长期居于娘家不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证人证言三份,因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仍未建立感情基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房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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