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方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因原告怀孕才匆忙办理结婚。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在此期间与其他女性保持男女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离家外出生活,对刚生产完的原告和新生儿不管不问。被告的上述恶劣行径让本应感受关爱的原告伤心不已,导致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10年3月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婚生子王某乙从出生之后就有原告一直单独抚养。原告考虑到有孩子,希望被告念及父子血缘能重新回到家庭,然而被告在此期间长期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从未主动回家看望关心过原告和孩子,也未主动承担过儿子的抚养费用,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可以切断与原告母子的联系。综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婚生子王某乙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各一份;3、淮北社区证明一份;4、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三组份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原告方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组建家庭,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婚姻不单是双方的结合,双方还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