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968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7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5年2月1日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4年生育长子李某乙、2005年生育长女李某丙、2012年生育次子李某丁。婚前被告就因强奸罪入狱八年,结婚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此事,婚后被告的恶习再次暴露。2010年下半年,被告结识一位女孩并在2011年致女孩怀孕,女孩索要经济补偿,被告向原告求助,原告就从娘家借了两万元钱赔给了怀孕女孩。2012年9月,原告在医院生次子李某丁时,还未出院,被告就又找了一个相好女孩,并和女孩住在原被告所分得的一套安置房中,经常不回家,并导致女孩怀孕。2013年正月初七,被告与那个女孩的孩子出生,现被告仍与那个女孩居住在一起。综上,被告已突破了最低道德底线,且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李某丙、次子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
财产;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40万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三个孩子都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女儿李某丙和儿子李某丁无房子,按人均分配。原告要求损害赔偿金我不同意支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二人婚生子女情况;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分房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二人现有安置房产六套(原为七套,卖掉一套);4、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李松利尚有25万元房款未付给原被告;5、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被告二人现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6、郑飞医院病历,证明被告与婚外女性杨某某居住在佛岗新居原被告所有的安置房中,且在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杨某某与被告的孩子在郑飞医院出生。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5月27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5年12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12年9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丁。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并于2013年生育孩子。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2007年8月4日,李某甲(作为户主)与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某甲家庭人口四人,按人均170平方米安置房屋680平方米。李某甲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分得佛岗新居18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面积146.071平方米)、佛岗新居18号楼东2单元4层东户(面积96.725平方米)房屋。2010年7月27日分得佛岗新居38号楼1单元15层东2户50号(面积95.7平方米)、佛岗新居38号楼1单元13层东1户41号(面积132.94平方米)、佛岗新居47号楼17层1710户371号(面积36.13平方米)、佛岗新居47号楼18层1825户389号(面积45.35平方米)房屋。2012年1月2日分得佛岗新苑3号楼1单元1层西户1号(面积70.2平方米)房屋。2010年8月4日李某甲与李松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甲将佛岗新居38号楼1单元13层东1户41号房屋出售给李松利,价款为598000元,签协议时李松利先支付300000元,余下房款等房屋过户后付清。原被告均称李松利现仍欠250000元房款未付。2010年8月5日李某甲以118000元购买豫AZ69**号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双方同意该车归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补偿卢某某35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被告共三个子女,本院考虑到子女情况及抚养需要,长子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长女李某丙及次子李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李某丁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同意轿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李某甲补偿原告3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根据拆迁协议,该房屋系按家庭人口四人所分属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通过析产诉讼处理。原告要求分割对李松利和刘保明的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长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长女李某丙、次子李某丁随原告卢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丁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丁十八周岁止;
三、豫AZ69**号北京现代轿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35000元;
三、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损害赔偿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卢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