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560号
原告朱某。
被告姚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姚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凯、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4年生育一女,现年19岁。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就砸东西,与原告大吵大闹。1997年被告下岗后一直无固定工作,也不思进取,对孩子不管不问。从2003年至今,被告长期与异性打网络电话,对家庭和孩子没有责任心,经亲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完全属实,为了一个完美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约五、六年时间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一女姚某某(XXXX年X月XX日出生)。近年来因被告经常酗酒、打网络电话等,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恋多年,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被告的一些不良行为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行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愿望与表示,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