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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1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62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姚新萍、黑慧敏,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萍、黑慧敏,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相识时间短,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约一年时间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现以相识时间短,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因性格不��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约一年时间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行沟通,彼此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愿望与表示,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玲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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