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548号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小富,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占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豪、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富、王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发现被告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次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向其返还10万元;被告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结合是经过双方长期了解及家长考察认可后的慎重选择,并非缺乏了解;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同意离婚,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亦不存在明显过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9日电子邮件一份;2、2013年4月23日电子邮件一份;3、照片十一张;4、情况说明一份;5、李顺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银行客户回单一份;7、户口本;8、结婚证明。
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邮件是其写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缓解夫妻矛盾作出的妥协;对证据3,其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要跳楼,拉扯过程中造成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情况是结婚时其给原告父母99000元彩礼,原告父母又给原告,被告把钱用了;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部分钱不是原告婚前个人
财产。
经审查,证据4、5、6、7、8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QQ号码登录记录说明;2、车辆买卖合同及相关收据;3、车辆行驶证;4、机动车登记证书;5、原、被告婚礼贺礼薄;6、原告取款凭条;7、借条及取款凭证;8、证人证言两份。
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票据是李某的名字;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不知情,并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8,无异议。
经审查,证据2、3、4、8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6、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年××月××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婚后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曾殴打原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评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条件综合考察。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恋爱,经过接触、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结婚,因此,在以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为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