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赵某。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冲突。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根本无法沟通。被告还经常无故失踪,未尽到相应的家庭责任。现双方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有
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因为小事发生矛盾,都是独生子女,脾气都比较急,需要磨合。过去都没有为对方考虑太多,对此被告也有很大的过错。结婚成家不容易,双方老人也都为此生气,以后会改正不好的习惯,把日子过好,让老婆满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近一年时间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告现以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矛盾冲突;被告脾气暴躁,无法进行沟通;双方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近一年时间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行沟通,彼此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愿望与表示,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兰淑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