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婚姻家事 > 离婚咨询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64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331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云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亮、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尤其是被告年长原告10岁,两人在人生观、价值观及思想意识形态等方面大相径庭,感情基础薄弱,并于2012年开始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且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王某甲发表答辩意见: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被告对家庭负责对原告关爱;原告常夜不归宿,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大,应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抚养权归被告抚养。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王某乙系被告的婚生女;证据二、河南省文化厅艺术幼儿园证明,证明原告工作职业以及无法生育二胎;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请求抚养权的目的不当,真正目的不在于王某乙的身心成长和权利保护;证据四、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愿意帮原告照顾外孙女;证据五、婚姻证明一份,报警材料、祭城办事处妇联证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其不能生育二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断章取义,不能证明被告要求抚养权有不正当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二证人已离婚,不能证明其能更好的照顾外孙;对证据五无异议,认可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系复印件、原告在外开房记录,证明原告经常12点以后回家,无法抚养孩子;证据二、毕业证,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孩子抚养更有利。
原告李某发表如下��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其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开房记录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也无证明力;证据二系复印件,学历和能力、素质以及抚养能力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的:原告的证据一、四、五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职业等扶养条件,但是否能够生育二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抚养目的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系河南省文化厅艺术幼儿园职工,有稳定职业,月收入5000元,另有兼职演出工作。被告王某甲系自由职业,有房租固定收入。目前,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与扶养条件相比,原告工作繁忙,不适宜抚养照料幼儿生活,且目前婚生女王某乙随父亲王某甲生活,并由王某甲父母照顾,抚养情况再次变动不利于婚生女王某乙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郑州市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王某乙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双方负担,其中原告应当承担的数额为每月一千元,原告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上述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但原告李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可于每月十五日支付抚养费当日对婚生女王某乙进行探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止,于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并可于抚养费支付当日进行探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若楠

 离婚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