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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61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05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身体有××,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从2012年4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务、债权以及共同财产。现由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不愿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有感情,原告不接受。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421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案起诉符合法律程序。3、司赵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去原告家找过原告,原告说同意和好,第二天又不同意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结婚初期即发生争吵,之后也经常争吵,2012年原告开始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7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原告连续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较大,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庭审辩论中也陈述原告不接受被告的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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