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53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
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桓。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宗辉、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相识(当时原告工作,被告上学),并于当年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花费几十万元给被告办理出国手续,现被告在加拿大留学。在加拿大留学期间,被告有了新欢,严重影响到了夫妻感情。2012年11月,原告前往加拿大多次和被告商讨。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2月25日在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自离婚判决之日起以连续年度
分期付款的方式分10次付清10万元加币,即每次一万加币作为对原告经济上的补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准照协议履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2月赴加留学,至原告起诉时分居已有2年。2009年因原告感情出轨,导致感情破裂并分手,后得到被告谅解并与次年登记结婚。但感情一直不稳定。二、婚后一直无子女。三、双方婚后生活费用乃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在加的学费生活费用,主要由导师经费及校方奖学金提供,原告赴加探亲生活,旅行及娱乐开销均由被告承担;2012年被告曾两次向国内汇款资助原告生活费用。四、双方签订分居协议系被告出于怜悯和担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五、分居协议是双方在加拿大签署,本身目的与法律效力既不可参考亦不适用我国法律;离婚后赡养费的前提是双方有特殊经济差距,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善意的经济援助,此情况不符合原、被告现在情况;任何与婚姻有关的协议,未经司法判断或民政部门备案不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该协议具有单方赠予内容,在其生效前,赠予方有权驳回赠予内容;该协议所涉及的时间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此时双方已不存在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1月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3月,被告赴加拿大留学。由于两地分居,双方感情发生变化,期间原告曾赴加拿大与被告沟通,但是最终两人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加拿大魁北克省蒙特利尔市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依照国外法律,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确认双方对住宅里的动产进行了处置;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不动产;女方支付了家庭所有费用及婚前婚后男方学费的大部分费用;男方同意经济上补偿女方100000元加币,自离婚判决之日起以年度分期付款方式分十次付清,各自名下车辆、
债务、存款、投资、债券归各自所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文书,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回国,向本院提交了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蒙特利尔总领事馆认证的答辩意见和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六个月,被告就赴加拿大留学,而原告仍在国内生活,双方长期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虽然原告曾赴加拿大探望被告,但是因生活环境、社会背景发生变化,双方之间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称经济补偿,该约定是原、被告在加拿大依照当地法律规定签订的,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