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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6620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790号
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扶卫)。
委托代理人邓勇,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对子女也不管、不问。后原告曾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未准许离婚。现被告仍未回家,其夫妻感性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3.婚生子朱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朱某乙基本情况;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原告曾至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郑州经开区岔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分居已经达两年;6.郑州经开区清华幼儿园收据二张,证明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及其入学、缴费情况。
被告刘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读幼儿园。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书,未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8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离家,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双方未能和好,故本院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责其日常及生活、学习支出,其生活环境及学习环境已较为固定,故对原告诉请婚生子朱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不支
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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