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82号
原告宁某。
被告顾某甲。
原告宁某诉被告顾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更是多次同原告吵架。××××年××月××日,婚生子顾某乙出生,之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抚养。儿子出生后,被告依然多次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儿子年幼,忍气吞声,勉强维持这段婚姻。2012年9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在本院的调解下,原告多方考虑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再次将原告头部、手指等多处打伤,鲜血淋漓。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
财产(小型汽车一部、专业音响两套等)约8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我们没有两套专业音响,另有飞度牌轿车一辆、为孩子购买的20克金条两块;3、原告花钱大手大脚,不做家务,因为孩子问题,经常争吵;4、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我父亲发生争执,原告打我父亲一巴掌,拿菜盆等砸我父亲,我父亲忍无可忍,用板凳砸伤原告,现已在派出所备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报警,称被告顾某甲殴打她,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为不予立案。同日,原告到郑大一附院检查,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2、右手外伤。2013年9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8月6日,我所接宁某报警求助,处警情况为:顾某丙,1959年3月26日出生,住冯庄小区9号楼24号,与儿媳宁某发生家庭矛盾。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宁某于2013年8月6日入院,经查体:患者头部分别见两处头皮撕脱落,局部肿胀,出血明显,左上肢肘部及腕部局部有擦伤,肿胀明显。原、被告双方有汽车一辆,车号为豫A×××××,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车价格协商确定为20000元,台式电脑一台,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电脑价格协商确定为5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原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打骂,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骂,2013年8月6日,原告被被告父亲顾某丙打伤,且原告曾于2012年9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顾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尚年幼,且出生后多由原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由其母亲宁某抚养比较妥当。关于孩子的抚育费,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及被告现有条件,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育费800元,直至婚生子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九点至周日下午五点有探视婚生子顾某乙的权利。关于原、被告所有的车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现状及车辆使用情况,该车归被告所有比较妥当,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10000元。关于原、被告所有的电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现状及电脑使用情况,该电脑归被告所有比较妥当,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250元。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财产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宁某抚养,被告顾某甲自2013年8月起至儿子顾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本月抚育费800元。
三、被告顾某甲享有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九点至周日下午五点探视婚生子顾某乙的权利。
四、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豫A×××××汽车一部、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顾某甲所有,被告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相应价款1025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宁某负担150元,被告顾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