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909号
原告徐某。
被告靳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靳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20多年,感情一直不和,三天两头生气,打骂。期间,十几年都不说话,粮食关系早已分开,日常生活经常不在一起。被告两三个弟弟去原告家打原告8次,报案2次,最近生气多,心口很疼,实在无法在一起生活,强烈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份;
2、(2012)金民一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照片四张。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照片是2004年的,当时被告弟弟跟原告因借了1万元起的争执,被告不在场。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弟弟殴打原告等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双方同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8年,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本着互相宽容与体谅的态度去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发生激化,为维护双方的感情而共同努力。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加强理解,相互尊重,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