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181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花彦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孟令玲。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
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彦平、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参军入伍,2009年底认识被告,双方认识一段时间后,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由于原告是军人,并未共同生活,2011年12月退伍回家才共同生活,但在共同生活后双方才发现性格不和,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本已协商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但被告又突然变卦,所以只有通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是2009年底在巩义认识的,××××年××月××日在巩义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不属实,原告所述2012年5月离家出走不属实,被告是2012年5月20日做的引产手术,原告及其原告父母从未看望过,被告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在2012年6月坐完月子被原���父母赶出去的,原、被告签的离婚协议是原告拿刀逼着被告签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并且该协议书是由被告全文书写的,同时证明了被告早已经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证据三,士官退出现役证,证明原告2012年退役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结婚证无异议,对户口本和以前的不一样;对证据二,是被告本人写的,但是在原告拿刀威逼的情况下写的;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底认��,于××××年××月××日在巩义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了解,婚后也已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虽系双方所签,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协议并不生效,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该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艳梅
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 崔瑞佩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