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245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XX翔,河南陆达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州,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翔、张青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王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生气,虽然生育儿女,但双方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婚后有共同
财产:豫A×××××本田雅阁和豫A×××××现代途胜轿车、非常国际2号楼1308室住房一套。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扶养;三、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详见清单);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二十多年的夫妻,而且育有一儿一女,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目前尚未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丙系未成年人。
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甲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仍然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张某甲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对本案确认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年××月××日婚生女张某丙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请求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对方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