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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贾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6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37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秀某,女,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贾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被告贾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登记结婚。原告是被告家的上门女婿,婚后于2008年8月26日生育大女儿贾某甲,2011年12月21日生育小女儿贾某乙。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经常受气,得不到被告父母的尊重,致原告身心受到很大伤害。原告在得不到尊重的环境下,坚持与被告生活了4年,但是仍然家庭不和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身体不太好无法再忍受这样的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分居,原告独自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1月17日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两个女儿贾某甲、贾某乙,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3、分割婚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北一街36号房产,价值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北一街36号婚后盖的5层半房屋,原告要求自己和贾某甲应得的份额,即每人150平方米,共计300平方米。
被告辩称,鉴于原告有外遇已近两年不回家并执意要离婚的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从2012年春节过后至今没有回过家,没看过孩子,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判归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贾砦村北一街36号的宅院及房子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被告现住的贾砦村北一街36号宅基地是被告的爷爷贾某丙的名字,宅基地证中注明:贾某丙、贾某丁、贾某喜(被告的叔叔)同住一宅。被告的爷爷已去��,但被告的奶奶王某某还健在,宅院的房子是被告的父亲贾某丁出资建的,现被告的奶奶、被告的父母、孩子,还有被告的叔叔贾某喜的家人都同住在这一处宅院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长女贾某甲,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二女贾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9月17日贾某某、贾秀某与贾秀某的父母贾某丁、杨某某签订赡养协议,约定贾某某、贾秀某自愿到贾某丁、杨某某家落户且保证赡养老人为老人送终,贾某丁、杨某某愿意贾某某、贾秀某落户。该赡养协议经二七区公证处公证。本案诉争的贾砦村北一街36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权利人为被告的爷爷贾某丙(已去世),该房屋系2009年拆除旧房重新建成五层半房屋。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女,鉴于女儿的情况及抚养需要,本院认定长女贾某甲随原告贾某某共同生活,二女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贾砦村北一街36号房屋,因该房屋涉及到家庭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秀某离婚;
二、婚生女贾某甲随原告贾某某共同生活,贾某乙随被告贾秀某共同生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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