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042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保元,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马峰、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婚后一直矛盾不断,原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单位居住,并曾四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积累了大量共同
财产,且女儿日常生活及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189.3万元;3、请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净身出户,并给与每月2000元生活补偿。因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忠实于婚姻,原告有过错,应承担感情破裂的全部责任。被告女儿随谁生活应由女儿选择,其费用因被告身体不好,收入不高,应由原告多承担,被告少承担。现被告因买房及维持家庭生活,欠下了55万元的外债,应当作为共同
债务由原被告分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郑民二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郑州市铁路局郑州机务段安全科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多次提出离婚,且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郑州房屋登记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同意经营管理委托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4、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的案卷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采取虚假诉讼方式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5、郑州市利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625号诉讼案卷档案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转移股权及双方有共同财产7万元的事实;6、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7月成立管城信德会计学校,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绿岛港湾的住房已被法院拍卖,荥阳市的商铺已经被置换成南阳路324号的套房,对证据4,认为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5认为是该企业不赚钱,为转移责任才转给其母亲,对证据6认为办学根本没钱,因为公司不能注销,才办理转让。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5份,以证明被告借款55万元;2、提供证人张某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其现金80000元的事实;3、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其现金75000元及利息;4、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其现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5、证人雷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其现金3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6、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欠其现金5万元的事实;证人汪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且原告与一女性关系不一般的事实;6、郑州市房产���案馆证明一份,以证明绿岛港湾房屋产权人是杨晓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张某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四位出庭证人有两位和被告是亲属关系,有伪证之嫌,其余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不真实,对证据6认为即使产权证系杨晓菊的名字,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张某证言(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及其余证人证言(证据3、4、5),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被告借有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对与双方陈述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位于涉案三套房产进行评估,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产权人为杨晓菊的房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评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应认定,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
对评估结论,双方均持有不同意见,因双方均不再提出重新评估,本院对评估结论仅做参考。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未被判决离婚,双方自2008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2008年前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自1999年下岗后没有固定收入。双方认可于1995年经筹集和借款,共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9号楼2单元5层34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经评估现市场价值为44.51万元;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院绿岛港湾4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屋产权系2006年取得,被告称系由其本人经手借郭爱琴现金20余万和公积金
贷款共支付40余万元取得,原告仅知道装修花费情况,承认有银行贷款,对房屋资金来源具体情况不清楚。2009年该房转让与杨晓菊所有。被告称其所得款项50万余元归还贷款及郭爱琴借款(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2009)郑铁民初字第60号调解书确定义务),原告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2008年经被告组织借款32万元购买荥阳市商铺一套,后置换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24层2451号房屋一套,房产登记为王某乙与被告共有,被告对房屋购买及置换情形均不清楚。该房产现经评估市场价为40.53万元。另外,2002年,被告申请���理了管城信德会计学校,申报表显示注册资本为10万元,被告称仅以500元办理了营业执照,没有实际注资,后期已被迫停业且有欠账,被告对经营及投资情况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及经营状况。2007年9月7日,被告将自己名下的郑州市理财财务咨询有限公司70%股份(注册资金7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张爱敏所有。该公司被告称系借钱注资,注册后立即抽取了资金,因交不起税又无法注销才转移,原告对其实际经营情况不清楚。
另外,被告为购房及投资共借款55万元,但未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被告多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现原被告女儿已成年,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愿选择。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89.13万元,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9号楼2单元5层34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双方基于借贷所购买的位于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院绿岛港湾4号楼1单元4层东户房屋,产权已转移,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债务,原告请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24层2451号房屋一套,该房系原被告分居期间由被告投资购买,且该房等级为被告与王某乙共有,原告既不能说明购房资金来源,又不认可原告借款,仅要求将该部分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名下该房屋已有较大增值,双方在夫妻财产分割时,应予适当平衡。对被告名下的学校,被告称已无实际财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现有财产状况,本院无法分割,双方可另行起诉。对被告名下的公司已于2009年转让,原告不能说明现��财产状况,仅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其所举证据借款数额大于所购财产实际价值,且被告借款多系分居期间所借,用于购置房屋等事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要求将借款作为共同债务分割,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每月2000元,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中,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被福华街9号楼2单元5层3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现金150000元;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324号院1号楼24层2451号房屋一套,被告所有部分仍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经手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6元,由原告负担7756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