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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0 浏览量:1662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86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64年2月21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2月6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文某于1993年3月出生。因被告经常酗酒、醉酒,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为了儿子原告一直忍痛挨打。2011年3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表示不愿离婚,但同意与原告分居,二人便达成了期限一年的分居协议,原告便撤了诉。因被告不愿搬家,原告便自己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二人分居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经常到原告上下班的路上及单位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痛苦不堪、忍无可忍,于2012年4月27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开庭审理,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没有因此和好,原告依然在外租房居住,二人基本不联系、不见面。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6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3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文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与原告达成分居协议,原告申请撤诉。2012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且原告先后三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足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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