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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1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12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闹。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生活并无任何改观,被告反而是变本加厉折磨原告,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结婚后因不能怀孕曾到各个医院治疗,并且还做过试管婴儿,但均未成功,直至今年的七月份才检查出怀孕。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原告不能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2、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结婚后因无子女,才导致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才是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源,双方一直是在一块生活,近期双方还去外地旅游,这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尚好,且再加上被告来之不易的怀孕,所以,请法院予以考虑以上情况。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证据三、郑大一附院处方单一份,证明被告怀孕一事有可能不真实。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及证据二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而正好能证明被告为了怀孕在做治疗
被告举证:证据一、郑州市陇海医院内窥镜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被告因不孕而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郑州人民医院检验单一份、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彩超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已经怀孕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出去旅游的照片三张(复印件),证明双方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能证明被告不能怀孕;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郑州市人民医院的报告单,尿检呈阳性可以注射尿促性素造成假孕,对彩超单,没有彩超图像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本人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就是因为双方就要离婚了,被告要求双方再一起出去玩儿一次。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7月25日,被告杨某在郑州人民医院做尿妊娠试验,检查结果显示为阳性(+),诊断为早孕。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某在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做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所见:子宫体积增大,包膜完整,形态饱满,肌层回声光点分布尚均匀,宫内探及一孕囊声像,大小16×14mm,形态欠规则,内未见胚芽及原始心管搏动。双附件区未见明显包块回声。超声提示为宫内早孕。原告朱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故酿成本诉。
另,原告朱某曾于2012年向本院对被告杨某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作出的(2012)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怀孕的事实,原告虽对被告怀孕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为民
助理审判员  陈 琛
助理审判员  曹春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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