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675号
原告李某。
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4年11月4日及2008年4月12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均因故未果。此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进行打闹,辱骂、损坏原告的人格和名誉,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此外,被告还多次到孩子学校进行骚扰,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为此原告只好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从2008年分居至今。其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的事实。3、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影响原告正常工作及原告被迫和女儿一起到单位居住的事实。4、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严重影响邻居正常生活等。5、原被告女儿高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及他们感情破裂,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影响女儿正常学习的情况。6、手机短信材料4页,证明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辱骂原告等事实。7、房屋租赁协议3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5月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已5年时间。8、(2008)金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高某(1992年10月8日出生)。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于2004年11月4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后因故未果。2008年4月12日,双方又就2004年所签离婚协议进行了改动,后双方仍未履行。同年5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又以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双方的共同
财产部分不要求法院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彼此沟通联系不够。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鉴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对此进行分割,加之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对双方共同财产部分本院无法查明核实,故对双方共同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分割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