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95号
原告闫某甲。
被告何某。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何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孝敬公婆,疑心大,且被告家人挑拨是非,导致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但是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
债务3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2、结婚证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姻中发生争吵甚至提出离婚时很正常的事,属于正常的磨合。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原告所称债务不存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双方婚后跟原告的父母住在一起,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与对方家人相处的问题发生分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7、8月份,双方再一次吵架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的抚养由法院决定;被告必须偿还原告父母20000元,家电由被告带走;不管孩子由谁抚养,对方都无需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因为彼此产生感情,才共同选择了婚姻,但是彼此的家人、朋友等各种社会关系与婚姻生活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与对方家人相处的问题发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而是采取分居的方式,以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12月5日,双方就离婚等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闫某乙一直随原、被告在原告的父母处生活,为了最低程度的减少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父母处的债务,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女闫某乙随原告闫某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