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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4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73号
原告张某。
被告马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双方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分居已长达五年(从2008年5月份左右至今)。2011年,原告在二七区法院起诉过男方一次,经法院调解,原告暂时撤诉。现因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请求依法判令:1、孩子随男方生活,女方愿付给男方生活费每月200元至18岁;2、婚后财产归男方所有;3、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债权;4、孩子18岁以后的费用双方各一半;5、女方要求随时接看孩子。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复印自上次诉讼的诉状及撤诉申请各一份。
被告马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2011年3月24日,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以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婚姻不单是双方的结合,婚姻双方还承担着更多的社会责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障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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