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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2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57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现居无定所。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叫李某丙,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叫李某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从未尽过任何的责任和义务,并长期在外酗酒、赌博及有第三者等恶习的行为,已致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由此,原告已于2011年4月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贵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仍不思进取,夫妻矛盾更加恶化,原告又于2012年4月份起诉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该案经审理再次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夫妻双方生活仍未得到新的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2、(2011)二七民一初字1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12)二七民一初字1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李某乙2010年1月8日所写的证明一份;5、李某乙2009年12月31日所写的收到条一份;6、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一份;7、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一份。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正确,其没有赌博、没有其他原因,双方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家庭不团结。
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是其书写,但是其喝完酒后,原告逼其写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丁。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恶化。2011年4月,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生活未得到改善,于2012年再次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生活仍未得到新的改善,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原、被告有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二处,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9号院1号楼4单元87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7.83平方米;另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9号院1号楼4单元8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2.22平方米。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郑州市2013年9月份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67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以夫妻生活仍未得到新的改善,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第三次起诉要求本院判决离婚,另被告不在家常住,自称无定所。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经查明原、被告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二处,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9号院1号楼4单元87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7.83平方米,另一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9号院1号楼4单元8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2.22平方米,本院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作以下处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9号院1号楼4单元87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7.83平方米的房产归女方即原告所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9号院1号楼4单元8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2.22平方米的房产归男方即被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9026.32元【(57.83㎡-52.22㎡)×6783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9号院1号楼4单元87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7.83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19号院1号楼4单元89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面积52.22平方米的房产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三、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1902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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