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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66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835号
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乙(××××年××月××日生),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是太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最不能让原告容忍的是,被告对家里是不管不问,对孩子没有尽到一个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孩子生病,被告是不管不问,平时被告挣的钱也不往家里拿一分,家里开支全靠原告娘家救济。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满18周岁;3、无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等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以双方婚前不是太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也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李某乙目前尚不满三周岁,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前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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