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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48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523号
原告杨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单位房子里,原告女儿和母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结婚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将原告女儿的东西从五楼扔到一楼,从此女儿离开,母亲也因无法忍受被告而回老家与原告姐姐共同生活。后被告让其儿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的精力和时间都花在照顾其父母和儿子身上,对原告的生活照顾较少。原告年纪越来越大,身体越来越差,这个婚姻对原告来说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婚后双方就把原告母亲从老家接回共同生活,一直到1998年其母亲生病,原告姐姐把母亲接走,此期间都是被告悉心照料母亲生活。被告没有把原告女儿的东西扔到楼下。婚后双方没有生过气,都是互相照顾。被告对父母、儿子和原告是一样的。现原告身体不好,他离不开被告,将来他身体不好了,被告还可以照顾他,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现住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委办公厅关于房改的文件两份及张帆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帆名下的房屋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两份房改文件无异议,对张帆的房产证有异议,称房改时按标准其应该享受120平方米的房屋,因被告在其单位有一套房屋(即现张帆名下房屋),致原告不能享受该标准。因两套房屋面积超标,原告那套房屋拖了一年多才办的手续。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行沟通,彼此关心,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愿望与表示,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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