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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656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871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涛,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珍珍,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雅超,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涛、牛珍珍,被告孟某及委托代理人师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育有一子刘某乙,2006年育有一女刘某丙。原被告因为婚前互相不够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的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差异日渐显现出来。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却很少有感情交流,经常为了一些琐事吵闹不休。2008年原告来到郑州后就很少回家,双方基本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将婚生子刘某乙接到郑州,婚生女刘某丙则留在老家随被告生活,直到2011年被告来到郑州。被告性格好强、脾气急躁,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原告的父母兄弟姐妹等亲戚吵骂,使原告的家庭关系日趋紧张,虽经亲友多次劝解却屡屡不改。长期吵闹的生活也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却向原告索要高额离婚费用,原告无力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2、户口本原件一份和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起诉状中所诉事实不属实,双方已结婚十六年,如有这些问题不可能结婚这么长时间还育有一儿一女,原告离开老家在郑州发展后,被告随即带着孩子到郑州,双方婚后的感情比较好,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与亲戚多次争吵和双方协商过离婚的事实不存在。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录音音频资料五份,证明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不符合离婚条件,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5、6月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仅能证明身份,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是真实的,通过双方电话内容显示双方仅是因为孩子才进行联系,没有双方感情方面的交流。原被告双方没有正面交流的机会,只有通过电话进行联系,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于××××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16年,且育有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处理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解除婚姻关系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 滢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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