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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4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02号
原告常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育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铭,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所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92号院2号楼2单元7号房产(价值约20万元)。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对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担;4、我尽心尽力照顾婆婆,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5万元;5、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某乙。原、被告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92号院2号楼2单元4层7号房产一套。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请求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该房屋价值,被告魏某对该房屋竞价为36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竞价。原、被告双方有位于南阳路168号1号院3号楼1单元6层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143.09平方米,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被告有豫A×××××号轿车一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该车价值,原告对该车竞价为5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竞价。被告魏某2012年12月、2013年3月、2013年5月分别到郑大一附院、郑州肛泰肛肠医院、郑大五附院住院治疗相关疾病。2013年1月9日,被告魏某向魏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9日因住院,借魏杰3万元。原、被告因买房、炒股及给孩子找工作共向被告父母借款6.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92号院2号楼2单元4层7号房产由被告竞价36万元所得,被告支付原告所有部分房屋价款18万元。关于位于南阳路168号1号院3号楼1单元6层11号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该房屋由原告常某甲使用比较妥当,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可另行起诉。关于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中街85号1号楼附44号房产,因系被告父母所留遗产,待遗产处理完毕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被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由原告竞价5万元所得,原告支付被告所有部分该车的相应价款2.5万元。关于原、被告借被告父母的6.3万元及被告借魏杰的3万元均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92号院2号楼2单元4层7号房产归被告魏某所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某甲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18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豫A×××××号轿车归原告常某甲所有,原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某支付相应的车款2.5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位于南阳路168号1号院3号楼1单元6层11号房产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由原告常某甲使用。
五、原、被告共同所负债务9.3万元,每人各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常某甲负担550元,被告魏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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