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72号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路芳)。
被告陈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婚姻陷入危机。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生意方面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交恶,无法共同生活。自2011年6月至今,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被告支付陈某乙保险费每年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自2011年开始,我都一直在争取改善夫妻关系,现在孩子也大了,双方父母的身体都不太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11年之前,孩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之后至今与原告单独回郑州生活。原、被告及孩子陈某乙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333弄244号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1.71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房屋价值,双方确定上述房屋价值为180万元,扣除
贷款38万元,房屋剩余价值142万元。原、被告双方有雪佛兰汽车一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该车辆价值为3万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被告做汽车零部件批发,去年盈利15万元左右,今年不足5万元,收入稳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查,原告自2011年单独带着孩子从上海返回郑州生活,且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尚年幼,且出生后多由原告抚养,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由其母亲张某抚养比较妥当。关于孩子的抚育费,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及被告现有条件,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及孩子陈某乙共有的位于嘉定区吴杨东路333弄244号202室房屋,原、被告及孩子陈某乙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协商确定该房屋价值为180万元,扣除未还贷款38万元,剩余房屋价值为142万元,本院结合原、被告及孩子陈某乙的现状,被告陈某甲所享有的该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比较妥当,原告张某应向被告陈某甲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473333.33元。原、被告所有的车辆一部,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定该车辆价值为30000元,因该车现由原告使用,该车归原告比较妥当,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车辆价款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陈某乙保险费每年5000元,经查,该保险合同系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3年8月始至儿子陈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三、共同
财产: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及孩子陈某乙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吴杨东路333弄244号202室房屋,被告享有的上述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相应的房屋价款473333.33元;原、被告双方共有的雪佛兰车辆一部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相应的车辆价款1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3元,原告张某负担1966.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9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