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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72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289号
原告常某甲。
被告金某。
原告常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恋爱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与他人关系密切,让原告产生怀疑。在结婚当天两人没有完成婚礼仪式。在被告的表妹结婚当天,众目睽睽之下,被告表妹的老公说原告是某人,而不是本人,这使原告更加怀疑。被告在婚前怀孕,说孩子是原告的,所以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生活很不好,天天吵架、打闹,动不动就在家里吵吵喊喊,使家里人不得安宁。原告怀疑孩子不是原告的,现在原告身心疲惫,对被告没有感情了,所以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是原告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常某乙。现原告以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八年且育有孩子,是具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应珍惜家庭。原告称其怀疑孩子不是原告的,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称孩子是原告亲生,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做亲子鉴定,但坚持要求由河南省公安厅进行鉴定,不同意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河南省公安厅不对外接受鉴定委托,不在法院可以委托鉴定的机构范围内,故本院不再对原告所提事项进行鉴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孩子非其亲生,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不予采纳。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正常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恰当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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