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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3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45号
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景泉。
委托代理人樊灵君,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灵君,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1995年原告购置单位房改房一套,位于郑州市新圃东街117号5号楼附28号。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长期以来关系紧张。早些年因为孩子年幼未提及离婚,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关系也没有丝毫改善,特别是2003年,被告也提出过离婚诉讼,双方感情确已达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郑州市新圃东街117号5号楼附28号房屋一套(价值3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走过28年的感情生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均已成年,双方正准备进入安享晚年的生活,即使双方生活中存在矛盾,也应当进行深入的沟通来解决问题。另外,以前双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原告多年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孩子已经成年,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表示谅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女儿郭静,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庭审陈述、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八年,并共同将儿女养育成人,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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