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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66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09号
原告赵某。
被告秦某甲。
原告赵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尤其在我怀孕期间,被告还将我推倒在地。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自己在外吃喝玩乐。而且被告还经常赌博、吸毒,屡教不改,其违法行为使我苦不堪言。在加之我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我经常侮辱、谩骂,伤我自尊,使我身体与精神上备受折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有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5、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过不到一块,原告不照顾老人,我同意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3、我们有房屋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双方有位于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11号楼6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6.52平方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请求法院按二手房价值确定上述房屋价值。2013年9月份,郑州市住宅二手房成交均价为6783元每平方米,上述房屋总价值应为383375.1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有存款19000元,家有现金5000元,股票账户有7万元。原告每月工资为1300元,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吸毒,屡教不改,其违法行为使其苦不堪言”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秦某乙生于××××年××月××日,已满十七周岁,现已工作,有工资收入,不再判处抚育费。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情况及本案案情,秦某乙跟随父亲生活比较妥当。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11号楼6号的房屋,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情况及具体案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比较妥当,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相应部分价值191687.58元。原、被告所有的存款19000元、现金5000元及股票账户7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二七区石柱路冯庄铁路小区11号楼6号的房屋归被告秦某甲所有,被告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相应的房屋价款191687.58元,扣除原告赵某应支付被告秦某甲的47000元,共144687.5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赵某负担483元,被告秦某甲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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