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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659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67号
原告杜某。
被告高某甲。
原告杜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因长期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伤,还经常做出种种恶劣行为伤害原告,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住房归个人所有;3、被告赔偿原告结婚至今的饭钱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告已经多次要求离婚,因此我同意离婚。原告说的家庭暴力是捏造的,双方经常吵架,但是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们的共同财产只有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子,我名下的房子是我父亲留给我的,不是共同财产,另外该房子没有房产证。精神损失费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就没有给我做过饭,我也不应该赔饭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结婚证、(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结婚至今的饭钱5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名下各有房产一套和债务30000元,被告称双方有在原告名下房产一套,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明证明,双方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外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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