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2513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屈某。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屈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伟、许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王某甲系再婚,屈某系初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13周岁)。两人婚初感情尚好,但自2001年底,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双方至今分居(仍在家里居住)。2002年2月和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别对原告和原告父亲进行殴打致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2002年7月原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该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分居10多年,已彻底没有感情,被告在家无所事事,沉迷于网聊,对孩子不关心不照顾。婚生女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能力让女儿生活幸福。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
财产。综上,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已无感情可言,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在家无所事事,沉迷网聊,对孩子不关心不照顾以及因家庭琐事将其打成轻微伤,殴打其父致多处伤害是违背事实的。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婚生女王某乙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和双方的长远与根本利益,双方应互相谅解,共创美好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及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2年7月5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自2002年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损伤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伤情鉴定情况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2002)年调字第17号治安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双方婚姻家庭矛盾不可调和。6、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带人砸店及殴打原告父亲的情况。7、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及原告父母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现住房屋系原告父母所购。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检查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1月份及之后违背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是经过家里劝导,双方关系已和好,一直维系至今。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相关银行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在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下属支行及营业部在相关时间段的银行流水明细及现账户余额情况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是十年前的判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证据5调解书已经记载了被告向他们赔礼道歉的事实,已经达到家庭和睦的目的,况且这是2002年的事,现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目的。证据6无法证明是被告导致的。证据7取款单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原告母亲取的钱所买,原告父母的证明估计是近期所写。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但称这是被告拿着刀逼其所写,且日期可能写的不对。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的三家银行出具的原告在相关时间段的流水明细及现账户余额情况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女王某某(xxx出生)。2001年底,双方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发生矛盾,原告曾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02年7月该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三余年,且生育一女,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甚至也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在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得以改善并继续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多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的愿望与表示,加之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