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5343号
原告胡某,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贞,河南天欣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金波,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时某,女,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金水区。
原告胡某诉被告时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贞,被告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在交友网站相识,后双方通过了解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
财产,无共同债权、
债务。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底,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12年2月5日,被告将家中卧室门全部锁上,致使原告无法进入房间,无奈,原告搬至父母家中居住。2012年2月16日,原告曾起诉至郑州高新区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2012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争执中,被告将原告办公桌上的电话摔碎。经原告单位领导调解,原告离开了办公室,但被告仍不依不饶,追到办公楼外殴打原告,被告哥哥时东风也赶到现场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多处受伤。之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已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回家时,被告抢走了原告的钥匙,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家门口的电梯间暂住,而被告及其哥哥却在原告的家中任意居住。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交友网站认识,双方相处两个多月后登记结婚。2012年3月,原告曾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从其家中搬走,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5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争执中,被告头部受伤,原告眼眶、左膝擦伤。被告已将三间卧室钥匙存放处告诉了原告,并非故意不让原告进入房间。原、被告没有根本矛盾,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
2、婚姻档案证明一份;
3、原告第一次起诉的相关卷宗材料;
4、鉴定委托书、回执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
5、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电梯间居住的情况;
7、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婚前购买家具的情况;
8、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对外出租,并签有协议;
9、证明材料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受伤了,被告的伤情与原告有关。证据6照片中确实是原、被告的家,但原告并没有在电梯间居住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有床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子所有权是被告哥哥时东方的,时东方委托被告帮他出租房子。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不属实,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但是双方并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单位出具的,该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当庭向法院提交2012年4月27日河南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通过征婚网站认识,相处两个月后,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财产有:步步高音响一组、威士邦音响一组、简易三人布艺沙发一张(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2012年2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
2012年5月2日晚19时许,原、被告发生矛盾,争执中,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载明,经检验:原告枕部可触及头皮下血肿,面部、颈部、左膝部可见多处片条状表皮剥落及皮下出血,右眼外观青紫肿胀。检验意见:原告损伤不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2012年5月2日晚19时许,原、被告发生矛盾,争执中,原告受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准许。被告婚前财产有:步步高音响一组、威士邦音响一组、简易三人布艺沙发一张(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离婚后,上述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时某离婚;
二、被告时某婚前财产:步步高音响一组、威士邦音
响一组、简易三人布艺沙发一张(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时某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翟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