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初字第6177号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刘国山,河南良仁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陶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战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未搬到原告家里居住,直到2005年底才搬到原告家,搬到原告家里居住时也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经常早出晚归,甚至不回家,并且对原告父母也不尊重,不孝顺,时常跟父母吵架,在家不做饭,不洗衣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4月23日,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被告撤诉,双方属于再婚,没有婚生子女,婚前双方各有一子女,婚姻期间也无共同
财产,双方从2008年至今一直分居,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也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原告不想再忍受这样的生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也没有分居,生活中的小矛盾是可以弥补的,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年××月××日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2012年4月23日陶某的诉状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而且也没有立案。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6张,证明家庭成员情况。2、xx组户型一览表及核对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状况。
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没有分到所显示的财产。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生活中有摩擦、磕碰属生活中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沟通,还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夫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