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37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文洁,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郑民二终字第9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洁、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于1996年生育一女张某丙,1999年生育一子张某丁。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在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结婚,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8年3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撤回起诉,因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加恶化,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丁、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裁定书;3、和解协议、法律文书生效证明;4、鉴定文书;5、户口本。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虽都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经过法院调解,双方以和好而结案,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才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位于张魏砦中街48号房屋系夫妻共同
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2、结婚证;3、郑州市二七区第三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4、证人证言五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撤回起诉。后原告亦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孙八寨宅基地登记发证汇总表注明:土地使用者张某甲,土地使用证证号0204183,地籍号,11-2-4-1-146,使用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77平方米,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张魏砦村中街48号房屋,是在由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而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被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亦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现原告仍坚持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丁经询问,均要求由原告抚养,鉴于该事实的存在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抚养。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张魏砦村中街48号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是在由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而建,且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丁又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张魏砦村中街48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使用权和收益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
三、被告张某乙享有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张魏砦村中街48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使用权和收益。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