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71号
原告何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
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像换了个人,对怀孕的原告不照顾,夜不归宿,还经常在网上与异性聊天说一些暧昧的话。原告的精神承受着折磨,整日精神恍惚,怀孕7个月时不慎摔倒导致流产。原告休息期间,被告从没有照顾过一天。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时,被告却不予配合。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分共同
财产及债权
债务(3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彼此之间有着充分的了解。婚后相敬如宾,加之原告怀孕,被告对其关心备至。由于性格存在差异,有时沟通不够,夫妻之间难免会有些误解争执,但是尚未到达感情破裂的地步。今后被告会尽量谦让原告,努力改善双方关系。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只是偶尔在网上缓解一下工作压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沟通不充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就离婚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沟通生活时间仅几个月,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因性格差异,双方对人生观、价值观的认识不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矛盾发生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