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979号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甲。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8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性格和生活习惯均有很大争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7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给被告多次机会,被告却没有任何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依法分割共同
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相互帮助,生活较为和谐。2009年10月起,原告开始莫名其妙地拒绝与被告同房,并以言语讥讽挖苦,指桑骂槐,双方开始分居。原、被告共同开办午托部,原告却说被告未对家庭尽责。被告外出打工,因单位未发工资,连吃饭的钱都是借的。尽管如此,2012年春节,原告生病住院,被告还是日夜陪护。2012年3月,原、被告还各自借债,共同购买一套新房。现在既然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和孩子都是回族,因生活习惯的问题,婚生子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存在差异,且民族不同,双方生活习惯有差别,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且矛盾加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被告均没有固定收入,原告目前开办家庭午托部,被告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性格存在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双方不及时沟通,致使矛盾激化,分居已愈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生活状况较为稳定,且有利于孩子的学习,故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案暂不予分割,双方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赵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