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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6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04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别良玉。
被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别良玉、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双方2005年建了13个猪舍,在养猪场建了平房一间、石棉瓦房二间,又于2010年、2011年期间在原住宅院建了四层楼房(约1112平方)。由于被告懒、不爱干活,原、被告在劳动致富上时常发生矛盾,原告经常被动挨打。在2005年第一次家暴达到了高峰,闹到了离婚边缘。此后,打架、挨打成了家常便饭,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特别是在2011年2月,被告在网吧玩,原告叫被告领孩子去洗澡,在众目睽睽之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把原告打的晕了过去,并抬到村卫生所治疗。双方实在过不下去,原告便住到了铁三官庙村的娘家。后被告到铁三官庙村找原告要卖猪的存款,原告母亲考虑为了让双方和好,逼迫原告将存款存折给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诚意无动于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原告关于“2005年建了13个猪舍,在养猪场地建了平房一间、石棉瓦房二间,又于2010年、2011年期间在原住宅院建好了四层楼房(约1112平方)”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认为婚生子由其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2005年,双方开始经营养猪场一座,以其为收入来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因给孩子洗澡问题发生矛盾,因被告对原告殴打,原告便搬到了在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的娘家居住至今。婚生子罗某乙亦随原告转学至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小学。2011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导致的感情裂痕一直没有修复,两人自2011年2月开始分居已近两年,且自从2011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从而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和生活均无益处,且经本院再次调解,双方亦无法达成和解,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但婚生子罗某乙年龄尚小,且其近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环境相对稳定,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及以后的生活和学习,应以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关于养猪场及其上所建的平房、石棉瓦房,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养猪场及附属建筑拥有合法的建设及规划手续,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0、2011年所建的住房,因该新建住房系在拆除被告父母老房子的基础上的新建建筑,该新建住房含有被告父母的份额,原、被告双方应在分家析产之后,另案解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罗某甲自2012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罗某乙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罗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唯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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