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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824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崔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钰涛、陈朝霞,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感觉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生活习惯有较大差别,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已经分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和被告来说都是更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离婚协议什么也证明不了。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感情的建立是不易的,婚姻是人生大事,应慎重对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本案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一定能重归于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海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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