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法律服务温暖人心! 依法治国,重在履行。正义普照,科技赋能。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履网 > 婚姻家事 > 离婚咨询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4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6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尹敏、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尚建中。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敏、帖海燕,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尚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2009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还经常无事生非,辱骂原告及家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0000元(房产、存款、拆迁补助费);3、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008年9月被告去外地上学期间,原告与其他男子频繁联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此后原告继续与该男子联系,双方矛盾激化,2009年8月底开始分居。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并定期看望孩子。原告多次不分场合、时间,到被告单位反映情况,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双方的婚姻已无存在的意义。2、婚生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在原、被告分居的三年里,婚生子基本上随姥姥共同生活。被告的环境更适合孩子的生活、学习。3、请求法院按照认定后的实际共同财产分割。4、原告的婚外情行为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务琐事、待人接物等方面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平均工资为4810.83元。被告2012年1月-11月的平均工资为6527.06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其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购买军队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商城东路12号院24号楼73号,尚未取得所有权。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待人接物等方面存在分歧,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而是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现在尚年幼,故仍然维持原来的生活状态即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800元。被告在其单位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双方可待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800元,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丽

 离婚咨询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180-2872-2890

15510665333

法履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