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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24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田某甲。
被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1999年4月购买张魏砦东街锦祥小区2号楼1单元4楼西户小产权房一套。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岁;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一直和睦相处。吵架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固执,缺乏沟通的结果。原、被告名下各有一套房产,原告的位于嵩山路阳光四季城,房产证正在办理。被告名下的系小产权房,目前无法分割。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出现恶化。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父亲田某乙于2012年10月25日立遗嘱一份,称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17号院阳光四季城2号楼3单元6楼西户在其去世后,该房的相关权利归田某甲所有,不作为田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甲无权继承分割。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而是采取分居的方式,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学习较为有利。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原被告所称在张魏砦东街锦祥小区2号楼1单元4楼西户购买的房屋没有取得产权,双方可待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原告父亲所立遗嘱中涉及的房屋尚未开始继承,且遗嘱明确说明由原告一人继承,不作为夫妻感情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田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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