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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3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高某。
被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3月1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三天两头出去喝酒,酒后还会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了2年,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出抚养费。若儿子判给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月看望孩子一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薛某乙,出生于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不和,现薛某乙随原告在开封市原告母亲家里居住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因儿子的抚养权问题达不成一致,从而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被告称自己有稳定的工作,其房子所在的小区有幼儿园,被告更适宜抚养儿子,但如果判令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认可被告现在月收入为7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写的保证书、被告的工作卡各一份及本案调解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儿子薛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薛某乙生于2011年3月26日,还不满两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也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故本院认为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生活较为有利。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其庭审陈述,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乙随原告高某共同生活,被告薛某甲自二○一三年三月起于每月十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一千元,支付至薛某乙十八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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