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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251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639号
原告陈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英。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35岁,二女儿30岁。双方于2003年3月离婚。后因多种原因,双方于2010年4月复婚。二人复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婚姻形同虚设。双方都已进入老龄,需要彼此互相照顾,但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互相照顾已不可能。原告希望能够安度晚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10日,婚姻档案证明一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3、户口簿一份;
4、原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是原告被迫签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婚后生育有长女陈英、次女陈玉,二个女儿均以成年。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复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初婚期间共同生活多年,虽二人于200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但二人于××××年××月××日又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庭审中,被告亦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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