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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8 浏览量:1824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汪建钢。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马某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马某乙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未曾生育。由于婚后被告对父母不孝顺,也不尽赡养义务,导致了家庭矛盾越积越深。后被告多次带人殴打原告,并将房中财产悉数尽毁。由于被告的无情使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再与其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能尽快结束这场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产共计8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2、原告马某甲的身份证;××、2012年4月马某乙起诉离婚时的起诉状;4、原告马某甲的租房协议;5、房东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房屋产权证;6、原、被告家中被砸照片及派出所证明;7、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张魏寨中街亚细亚代庄小区5号楼××单元2××号的房产权属证明;8、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远大理想城E2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产的购房协议;9、财产清单;10、马某乙在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工商银行相关账户2012年4月至201××年1月期间取款情况及账户余额情况;11、马某甲交通银行相关账户2012年4月支取情况及账户余额情况;12、录音材料;1××、2012年4月15日李静川、马来勇取款凭条;14、21家客户货款欠条;15、郑州二七区香香副食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6、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香香副食商行2009年全年,2010年1月、4-10月,2011年6-10月、12月的收支明细表;17、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马某乙名下银行账户2012年4月1日至201××年1月调取之日的往来账目名细及存款余额情况。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由恋爱,至今达十几年,双方感情深厚,从艰难中走到今天来之不易。原告称被告不孝敬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自双方结婚后,被告安分守己,吃苦耐劳,孝敬父母,专心经营,为这个一无所有的家庭带来物质上的丰富。原告起诉离婚并非与被告感情破裂,是原告生活不节俭、有外遇所致,完全是外因的作用,经过努力,双方的感情还会和以前一样。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透彻,婚后双方感情要好,且被告尊老爱幼,孝敬父母,两人的感情没有破裂,完全可以在一起生活,对原告的过错行为,被告可以谅解,同时,被告存在不足的地方,也可以改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1日郑州市管城区家和快捷宾馆证明1份;2、张亚楠基本信息1份;××、原告和其他女子在外开房记录;4、债务清单1份;5、马某乙房屋所有权证1份;6、郑政契字第0264188号契税证;7、马某甲、马某乙房屋共有权证;8、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购房发票2张;9、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10、马某乙、马某甲契税完税证1份;11、上海浦发银行2010年度还款计划;12、2010年4月22日,马某乙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置业计划书复印件1份;1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2、××、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4、5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7、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9-11中能够与本案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14、16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7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乙提供的证据1-4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某乙提供的证据5-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夏天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马某乙申请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4租房协议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虽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意见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用海纳百川的包容精神,去理解对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马某乙申请对原告马某甲提供的证据4租房协议进行鉴定问题,因该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无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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