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54号
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徐某乙。被告经常喝酒打原告,并砸东西,赌博成性,不顾家庭和孩子。现已和原告分居长达九年。被告四年多不回家,也无法联系,孩子的生活、教育都由我一人承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名存实亡,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徐某乙;双方夫妻共同
财产归女儿所有;夫妻所欠外债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也无法与其联系。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徐某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归女儿所有;夫妻所欠外债双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购买郑州市二七区张魏砦中街165号院1号楼4单元3楼西户房屋一套,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徐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鹏
代理审判员 王 潇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