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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824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冯少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子任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事务争吵,至今已分居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且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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