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
被告张某。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张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某乙、一子任某。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任某乙、婚生子任福海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人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任某乙、一子任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2月2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撤诉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